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施柏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加重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96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3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6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6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2月及1年
2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三)被告施柏嘉於本院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柏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151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5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8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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