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忠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86
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判決」等文字,應更正為「86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判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至第6行所載「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4行至第3行所載「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1顆等物」等文字,應更正為「當場扣得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均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照片2張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2年8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㈣被告孫忠誠於本院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忠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期間,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為綽號「龍大」及「阿奇」之成年男子,惟被告僅向警方陳稱「考慮」作證,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供明,其既未具名指證,所提上開資料又無足資辨別所謂「藥頭」之特徵,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免刑責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前因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殘渣袋1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依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2幀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內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與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