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0、863、211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48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570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勝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
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好樂迪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42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24日6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前情。
㈢於105年4月23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4月23日10時20分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 俾利 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㈡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洪
勝吉先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6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1包白色結晶袋(驗餘重0.4277公克),再將其尿液及上開白色結晶袋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結晶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然此核與被告洪勝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富豪酒店」附近向他人取得,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伊在遭查獲當日在錦州街附近向「阿信」所購得,尚未施用即被查獲,並非先前施用所餘乙節,顯有不符(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第
6頁、第4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公訴人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為「洪勝吉先於105年
2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2月2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好樂迪附近,向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乃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區分釐清,該等更正內容並未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核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亦另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且其於105年1月31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同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第58、59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第
73、74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20、21頁),上開檢驗報告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揭示明確。又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2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277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第78頁)。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案紀錄,竟
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又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且需撫養幼子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事實欄一㈡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280公克,取
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277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第78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併同沾附毒品成分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事實欄一㈠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黃色藥錠1顆及透明液體
1瓶,然上開物品經送鑑驗,均未檢出毒品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0號卷第64頁),且據被告供稱上開透明晶體為冰糖、液體為催情液、藥錠為 威爾剛 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是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亦難認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