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柒伍公克、淨重貳點肆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玉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
第429號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見偵查卷第8至15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2月2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包(毛重2.75公克、淨重
2.47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黃玉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4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4
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6日因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100年度訴字第
79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玉龍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艋舺大道口為警攔檢,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47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玉龍於偵查中之│所有犯罪事實。│││供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黃玉龍為警查獲後所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單1紙(檢體編號:│、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1050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067號)││││各1份。││├──┼──────────┼────────────┤│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前開扣案物經檢驗確含第一│││物實驗室105年3月24日│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級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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