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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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 李滋瑞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貴陽街1段路口,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周琦剛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立保公司車輛),致立保公司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包含鈑金工資52,100元、烤漆20,700元、零件207,20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2萬元後賠付,因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周琦剛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000元【計算式:(28萬元-2萬元)×70%=182,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周琦剛已於103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雙方均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請求權。又上訴人車輛遭立保公司車輛撞擊而毀損嚴重,經評估修車費用業與車輛殘值相當,上訴人乃將車輛註銷報廢,故就上訴人之車損290,069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338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貴陽街1段路口,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立保公司所有、周琦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車輛及立保公司車輛均受損。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上訴人駕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琦剛駕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立保公司車輛由立保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立保公司保險金26萬元。上訴人車輛已於103年6月18日註銷報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理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第10至13頁、第20至34頁、本院卷第1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理賠立保公司保險金26萬,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故代位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求償權?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可否以對立保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抵銷數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求償權?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周琦剛駕駛之立保公司車
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車輛及立保公司車輛受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按前說明,自應就立保公司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立保公司賠償金額26萬元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立保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
⒉至於上訴人雖辯以其與周琦剛就系爭事故已相互拋棄民事請
求權,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查,周琦剛既非立保公司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拋棄基於立保公司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代位行使立保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立保公司既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縱上訴人與周琦剛成立和解,仍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立保公司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26萬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惟立保公司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原審卷第4頁)可稽,而立保公司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07,200元、烤漆費用20,700元、鈑金工資52,1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2年7月22日止,已使用1年10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0,5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烤漆費用20,700元、鈑金工資52,10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3,340元(計算式:90,540元+20,700元+52,100元=163,340元)。
㈡、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是否與有過失?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除上訴人駕車左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周琦剛駕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足見周琦剛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周琦剛為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立保公司之使用人,周琦剛就系爭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立保公司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責任為公允,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4,338元(163,34070%=114,338)。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㈢、上訴人可否以對立保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抵銷數額若干?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立保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而周琦剛係立保公司車輛駕駛人,且為立保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立保公司應與周琦剛連帶負賠償上訴人車損之賠償責任,是立保公司車輛車損之原債權人為立保公司,而上訴人所執對上訴人車輛車損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之債務人為立保公司,依前說明,自具抵銷適狀。
⒉被上訴人雖稱:其非侵權行為人,且周琦剛與上訴人前已達
成和解,互相拋棄對對造之民事請求,故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立保公司既應就上訴人車損結果與周琦剛負全部之連帶責任,已如前陳,則按上說明,上訴人自得先行向與立保公司立於同一地位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車輛車損之給付並主張抵銷,要不因周琦剛是否已與上訴人和解而有不同,蓋此乃周琦剛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立保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周琦剛與上訴人前已互相拋棄對對造之民事請求,故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⒊本件上訴人稱因系爭事故受有290,069元之損害,業據提出
車輛修理費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上訴人嗣後將車輛註銷報廢,車輛既未修理,即無損害云云。惟衡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以及系爭事故現場上訴人車輛之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47至54頁),已足證明上訴人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嗣雖將上訴人車輛註銷報廢,仍無從解免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之情,是關於損害之數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賠償數額。爰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基準,審酌上訴人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上訴人車況保養良好,應認為就零件費用部分折舊50%,為97,551元(計算式:195,101元1/2=97,551元),加計鈑金工資75,348元、引擎工資10,620元、外包工資9,00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2,519元(計算式:97,551元+75,348元+10,620元+9,000元=192,519元),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是應認上訴人車損之數額以57,756元(計算式:192,519元×30%=57,756元)為適當。
⒋據上,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56,582元(計算式:114,338元─57,756元=56,58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於104年5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元以下4捨5入)│├──┬───────────────┬────────────────┤│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一│76,457│207,200×0.369=76,457│130,743│207,200-76,457=130,743│├──┼───┼───────────┼────┼───────────┤│二│40,203│130,743×0.369×10/12│90,540│130,743-40,203=90,540││││=4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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