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鄭碧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鄭碧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騎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雙十路二段47巷路口時,違規闖越雙十路2段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47巷乙情,有在場目睹舉發警員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業據101年6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中載明「二、有關鄭碧雲君陳述違規事實舉發有誤1節,經查舉發員警於101年6月06日11時38分許,○○○區○○路○段○○巷與雙十路二段交岔路口執勤時,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於雙十路二段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往雙十路二段47巷方向行駛,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舉發...。」等語明確。雖異議人以員警未依實情開單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海山分局101年7月30日函送之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為:光碟內有「DVR_CAM02_2012_06_06_09_56_56_5704」、「DVR_CAM02_2012_06_06_11_32_00_5700」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檔案四張,該照片檔案四張為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自101年6月6日九時五十六分五十六秒起至同日十六時六分五十五秒止,警員 黃裕鴻 於該日約十一時二十八分三十秒騎乘警用機車沿雙十路左轉進入47巷內停車,後於同日約十一時二十九日零二秒再騎乘警用機車至對向47巷路口附近停車,異議人於該日約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一秒騎乘紅白色機車沿雙十路左轉進入四十七巷內,警員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至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攔停異議人機車至47巷口附近路邊,警員黃裕鴻即在路邊開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簽收,至同日約十一時四十分十九秒,異議人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上開現場。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雙十路與47巷之交又路口,但無法看到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雖監視畫面無法看到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但由監視畫面可知101年6月6日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秒時,原先停等在雙十路二段準備左轉雙十路二段47巷之車輛皆左轉進入雙十路二段47巷,且在雙十路二段47巷往雙十路二段路口停等之多輛機車已開始起步往前行駛,可知此時路口號誌應變換成雙十路二段紅燈、雙十路二段47巷綠燈,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七秒,在47巷綠燈後第三輛機車經過時,異議人始騎乘機車直接沿雙十路二段左轉雙十路二段47巷行駛,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當時警員就在47巷口附近路邊,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未依實情開單等語應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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