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艷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艷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艷芳因犯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鄧艷芳因犯商標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