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茂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於100年10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及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起訴書誤載為「1709號」,茲予更正)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10萬元確定,並於99年11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知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
1年7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4樓之30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7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秋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秋茂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10至12、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毫無悔意,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能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其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