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相對人 張進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號碼:AA0000000至四﹚,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以同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四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3紙﹙號碼:AA0000000-0﹚,合計30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存字第2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均已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