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1年8月27日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第9行「嗣於同日3時38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69號被告孫建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66之1號12樓之
3居新北市○○區○○路2段523巷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79號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猶未能以此為戒,於101年8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裕民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孫建中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