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 壹拾萬元及捌佰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無意見。
丙、被告甲○○、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