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告台北市木柵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催索,仍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將被告所有財產實施查封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完畢,原告除訴訟執行費、違約金、利息全部全數分配受償外,尚餘本金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以及依借據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責任,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現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以及本院北院錦九十一執黃字第一二六五三號分配表之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