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告台灣會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DAEWON板式熱
式交換品(DX─三0L─1P─三0二),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依合約書第五點付款方式之約定,交貨簽收付款五十六萬元、驗收合格後交付七萬元,惟原告已依交貨並完成驗收手續,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六十三萬元,惟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價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