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其訴外人 何錫澤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一百年二月十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並由被告分期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即無法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且有餘款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借款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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