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朝興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經銷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凡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朝興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約定被告所經銷原告之商品,無論出售與否,須於每月月底結帳一次,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於次月十日前付與原告,嗣被告基於前述經銷合約,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止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器商品,合計價金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期間被告僅支付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尚積欠價金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未獲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傳票二十七張及出貨明細表五張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