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陸義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給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王陸義僅繳款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依約定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利率證明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