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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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大西洋酒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其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西洋酒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
○、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六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且上開加碼幅度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每三個月依原告放款利率操作辦法之規定核算調整一次,本金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三期還清,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項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大西洋酒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支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放款
帳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