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甲○○○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距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況且該筆借款已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起訴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