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請人堅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所準用。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已以上開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0號,已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及政治大學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惟因其等第三人已經提出異議,故聲請人現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尚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發還上開提存金云云。
三、經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榮民公司及政治大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此有扣押命令乙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0號執行卷宗可稽。故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自與非必無損害發生之要件不符。再雖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各乙份,據以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聲請人送達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確已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要件均不相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需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