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49號上訴人 楊岫涓 即祐安藥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為祐安藥局負責人,以祐安藥局負責藥師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迄今。上訴人申報民國(下同)99年3月醫療費用服務點數,經被上訴人所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下稱南區業務組),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中有關審查作業規定,抽審該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與「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影本,進行抽樣審查後,以申報內容與原交付調劑內容不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藥師法第16條及第17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0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予以核減75點藥費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不服,於99年5月24日向南區業務組提起申復邱姓保險對象99年3月份藥費50點,經送請專業審查醫師審核後,申復審核意見認為上訴人所給付之藥物與醫師所開立不同,維持原核定,不同意給付該筆藥費。上訴人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提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9年10月28日健爭審字第0990017061號審定書駁回。上訴人即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98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可證。原審逕以違憲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0條判決駁回原審之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2號、第313號、第612號、第638號、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第476號解釋更指摘被上訴人長期自創違法辦法不給付健保費用,原審竟仍予援用;另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亦指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及第31條規定應以事實為主,審查辦法之法源既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而該條並無可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且原審引用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亦為違憲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上訴人既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起訴對造,且其為公法人之機關,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其所在地之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法條適用,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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