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杰
何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俊杰、何俊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俊杰、何俊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3月31日具狀對被告何俊杰、何俊銘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054號被告何俊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40巷11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俊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40巷11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杰、何俊銘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203號之星海碳烤店內,因細故徒手毆打 賴佳宏 之頭部,致賴佳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後因何俊杰欲持玻璃酒瓶毆打賴佳宏時, 劉沛錂 伸手阻攔,致劉沛錂手臂被玻璃酒瓶割傷,受有左手背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損傷之傷害(被告何俊杰及何俊銘涉嫌共同傷害劉沛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酒瓶碎片2片。
二、案經賴佳宏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何俊杰及何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
2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上揭地點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劉沛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 郭震江黃思容詹豐藝闕啟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㈤證人 陳誌鑫周淑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㈣告訴人賴佳宏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證明: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俊杰及何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何俊杰、何俊銘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