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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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綉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46047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綉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5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36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63-G1H04604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繳納),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私有水泥地,應無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24日15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36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4604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046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道路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所示:「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停放位置,雖停在自家門口前,然大部分車體已停放在人車得以通行之柏油馬路範圍內,明顯佔用供公眾通行之街道,縱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屬實,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上揭說明,私人土地在供公眾通行範圍內,仍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明訂,其立法意旨係在於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行為,避免任意停放車輛而致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只要汽車駕駛人停車之位置係可供公眾通行者,無論該道路之私有或公有,均無礙於汽車駕駛人遵守該規範之必要性,從而受處分人指其停車處為私人用地,無須遵守上開規則云云,自非的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