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28號聲請人 俞昆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私立輔仁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另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已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認為大學對於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則相對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做成之認定,自無不許聲請人提出救濟之理,原確定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為之駁回裁定,即失所附麗,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既然已經變更,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該基礎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及「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應予補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93號、第686號解釋在案。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事件及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聲請解釋之各案件;暨其他人在該解釋公布前,業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且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變更,認大學對於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並非聲請人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該聲請事件,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因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而非可採;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684號解釋已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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