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成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8日14時48分許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經查本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於100年1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943019000號函復在案,異議人仍不服,並於100年1月31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轉歸責駕駛人趙成城(下稱受處分人),本所遂於100年3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99年10月8日開立「ID271660」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填單人為「149」,請問該填單人「149」是否為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人,與台北市警察局於99年10月18日開立之違規通知單採證人,交通助理員 林士展 是否為同一人。如此開單方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請鑑核。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8日14時48分許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並於100年1月31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轉歸責駕駛人趙成城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轉歸責申請書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是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針對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事件,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就違規紀錄均有執行之權,不以違規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為限。而本件違規經查ID271660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填單人員代號「149」為本分局配賦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林士展」,係依規定執行違規停車稽查取締工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43998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之填單人及舉發通知單之採證人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交通助理人員,揆諸前揭說明,其就違規停車之事項,依法為有權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當無違法之處,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