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39號上訴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曾憲忠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 道格拉斯 G.維特(DouglasG.Vetter)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山寶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以「AppleLi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褲子、鞋子、圍巾、領帶、帽子、腰帶、襪子、服飾用皮帶、T恤、女裝、男裝、圍裙、綁腿、圍兜、民俗服裝、泳衣、頭紗、內衣、睡衣。」等商品,申請註冊,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被上訴人提出據以異議之「APPLE」、「蘋果」、「APPLE蘋果」、「APPLELogo」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案經上訴人智財局審查,以99年2月25日中台異字第98002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後,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山寶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山寶公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畏於被上訴人乃全球知名企業,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判斷消費者有無混淆之虞,未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未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復未依證據或提出理由說明,率爾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商品使用類別上有重複,並認定系爭商標有攀附之嫌,而未說明認定消費者有混淆之虞之理由,使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無限上綱等語,為其論斷基礎。其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對上訴人山寶公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明確論述理由,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