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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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38號上訴人 崔澤厚 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參加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代表人 理查 . 史塔克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以「CROSSHEAVEN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桌、椅、沙發、茶几、玻璃展示櫥、凳子、扇子、相框、木製筒、木製盒、鏡子、衣架、門把、門扣」、第24類之「棉被、被套、被單、床單、枕套、毛毯、椅套、面紙盒套、毛巾、浴巾、手帕」及第32類之「啤酒、汽水、礦泉水、可樂、沙士、果汁、運動飲料、人蔘茶包、人蔘茶」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及實際使用之「CHROMEHEARTS」、「CHROMEHEARTS及圖」、「CHROMEHEARTSplustheScrollDesign」等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CHROMEHEARTSplustheScrollDesign」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屬有別,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前揭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乃以98年11月24日中台異字第9603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經被上訴人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3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07510號函通知上訴人參加訴願並表示意見。嗣經被上訴人經濟部99年5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699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略以:關於「購買重裝飾品之相關消費族群對於英文古文字體是否具有相當程度瞭解」,攸關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原判決未令上訴人就前開事項提出必要之陳述或證據,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顯未盡闡明義務,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第133條規定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另依據最高法院、本院26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應綜合外觀、觀念及讀音判斷,並應以整體觀察原則為依歸,原判決排除觀念及讀音之比對,且全以主要部分觀察而忽略整體觀察原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兩商標就外觀整體觀察、觀念或讀音均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論斷外觀構成近似,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商品價格之差異會影響消費者注意程度,對單價高達數萬元之銀飾商品,消費者注意程度將提高,判斷近似之標準應高於其他評價之一般商品,原判決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早已併存於日本、美國及香港等地多年,各國商標局均認定無近似之處,並合法核發商標註冊證,原判決捨此不論而僅採納參加人所述,顯見其獨排眾議心證已決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原判決已就其維持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未能僅審查商標近似之單一因素,仍應考量其他相關參酌因素,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列入審酌,上訴人並得在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提供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為陳述與答辯。上訴人本件主要上訴理由在爭執兩造商標不近似,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指摘部分均詳予論述其不足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