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20號聲請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並以98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對再審判決猶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判決已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再審判決適用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營業稅法第19條顯有錯誤,且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亦牴觸憲法及司法院解釋;且聲請人對再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理由,原確定裁定泛言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何者有不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如何重述表明再審理由,違反法律明確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裁定審認,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歷次所提起訴狀、上訴狀及再審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為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加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尚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次查,所謂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乃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何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仍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由。至於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但未見其有敍明任何具體情事,自難謂聲請人已適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則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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