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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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玉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68
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玉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在上址飲用米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崔玉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處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被告崔玉鳴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玉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0日中午11、12時許,在臺中市東平路之工廠內,飲用米酒後,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飲用米酒,再於同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在上址飲用米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248巷口時,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玉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