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430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彭欣如 被告 邱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瑞芳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波羅蜜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子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20,380元(含鈑金及烤漆10,560元、零件9,8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00元,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3,38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224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光碟、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見前方黃子凌駕駛系爭B車因道路狹小而倒車讓對向車輛先行駛過,從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間隔而碰撞系爭B車左前車頭,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為107年10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8年2月7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為9,82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208元H【計算式:
9,820元×0.369×(4/12年)=1,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612元(計算式:9,820元-1,208元=8,61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板金及烤漆10,56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9,172元,扣除被告已賠付7,000元,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2,172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10元(12,1721,3380×1,000元=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