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奕成 即 何振成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4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7,823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並於每年2月及5月各加計1期,各6期,每期清償金額各為6萬元及10萬元,總清償金額為1,523,256元,清償成數為31.6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險解約金為52,059元(債務人願將保險金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每期723元),又其所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老舊汽車一部,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前開財稅資料顯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697,830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為55,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另以105年至
107年度計算,債務人春節獎金平均約為71,527元、年終獎金平均約為116,247元,而債務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將餘額全數納入還款,復據債務人陳報其因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長女,是獎金予以酌留部分數額以應年節所需,尚未悖於常情,則依上開年終獎金扣除酌留金額後,並願於每年2月及5月各加計1期用以清償,還款金額各為6萬元及10萬元,足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以提高還款之誠意。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7,4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等)、租金13,000元、父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各2,500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共計47,900元。經查,債務人現與其一家人及其父母同住胞妹名下房屋,每月需分擔房屋貸款13,000元,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且此金額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此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列,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已符合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即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倍之數額即17,494元),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債務人父親(00年出生)、母親(00年出生)均領有老年年金,雖其父母親均有股份,其父親另有老舊汽車1輛,然價值均甚微,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各為2,5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配偶為越南籍,目前從事家管無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其提列配偶扶養費7,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一女(0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每月5,500元,亦屬合理,准予列計;上開支出金額亦為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採認,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將餘額全數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並於每年領取春節及年終獎金,於當月各增加一期清償金額,亦足徵其還款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記載各債權人於春節及年終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受償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