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聖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撞及告訴人 吳梓嫙 ,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自始雖即坦承犯行,惟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就商談賠償之調解期日並未出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且對本院所定訊問期日亦無故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足徵被告面對本案車禍事故之態度甚為消極,亦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實無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之情及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81號被告蕭聖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德於民國107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欲左轉往同德二街方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行駛至交岔路中心時,即貿然在中心處前左轉占用到來車道,適有吳梓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吳梓嫙人車倒地,吳梓嫙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蕭聖德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梓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聖德供述未看到告訴人,(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梓嫙之證訴,(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1份、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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