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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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嘉君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廖婕 被告 陳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系爭車輛為被告載客使用。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大濁水溪橋往南100公尺轉彎處時,因超速行駛、失控打滑滑到對向車道,適有對向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 廖培仁陳誌瑋 亦行經該處,遭系爭車輛撞擊彈飛,雙雙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廖培仁的父母 廖忠吉林香 及陳誌瑋的父母 陳英雄鄭淑 分每人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400萬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成立,處有期徒期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於系爭事故酒醉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廖忠吉、林香、陳英雄、 鄭淑分 (下稱廖忠吉等四人)各100萬元後,代位行使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原告即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廖培仁、陳誌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給付請求順位表、廖忠吉等四人之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表等附卷為證(見壢司保險調字卷第4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調取花蓮地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歷次偵審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駕車致系爭事故發生,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有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全卷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壢司保險調字卷第78頁)等在卷為憑,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已賠付廖忠吉等四人各10
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如前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廖忠吉等四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又原告代位行使廖忠吉等四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
被告請求賠償的範圍,不得逾越渠四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本院審閱花蓮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內容,認原告給付廖忠吉等四人各100萬元,均屬渠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400萬元,尚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見壢司保險調字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廖珮伶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佑儒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2480 號判決(108.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壢司保險調 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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