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昌意(原名彭盛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昌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9月25日之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6、108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各給付被害人 張秀蘭蔡明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之銀行帳戶,上述判決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5日傳喚到庭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時,表示僅支付第一期賠償金,仍尚未履行應給付張秀蘭、蔡明進之107年11月、12月賠償金,並承諾會在108年1月10日前將匯款資料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惟迄至108年1月16日止,受刑人仍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是以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前揭情狀,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昌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1萬元,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除於10
7年10月5日各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各乙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份、合作金庫銀行款存摺影本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12月25日執行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108年2月15日陳報其已於107年2月14日將10
7年11月、12月、108年1月、2月之4期賠償金即4萬元,分別匯入張秀蘭、蔡明進之帳戶,此有受刑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與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各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分別協議自107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製作之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6、108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前揭履行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諾前揭被害人之給付方式,本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受刑人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同意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依照受刑人與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2人協議後之賠償條件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傳喚其到庭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向檢察官表示其僅繳納第一期款項,會儘快給付賠償款予被害人云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5日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憑。惟查,本件受刑人於108年
2月15日向本院陳報已將已到期4期(即107年11月至108年2月10日止)賠償金共4萬元分別匯入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之帳戶內,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雖受刑人自繳納第一期賠償金之後相隔4月後才將已屆期應給付之賠償金遲延匯入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之帳戶內,惟本院前係審酌受刑人以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今受刑人向本院 陳報偶 因家中有事需要周轉所以延誤支付賠償金,且已於108年2月14日補將已屆期賠償金各4萬元分別匯入張秀蘭、蔡明進之帳戶內,顯可認為受刑人雖延遲給付上述賠償金,但並非故意不履行上述調解條件,是受刑人應仍有履行負擔之意願甚明。
㈣、末查撤銷緩刑之宣告,不但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亦相當程度影響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及正常生活之可能性,自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自新機會,以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因本件受刑人偶因家中變故遲延給付,事後既已於108年2月14日將已到期之賠償金4萬元全數補齊各匯入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之帳戶內,是認受刑人仍有意願履行前述負擔,本院原宣告之緩刑猶有可能收其預期之效果,應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本院欲提醒受刑人注意:倘受刑人又再有未如期履行上述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檢察官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希望受刑人能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承諾,珍惜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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