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徒手竊取告訴人 姬志皓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法治觀念偏差,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頂、襯衫1件、書本2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警方將該機車(含鑰匙)1台、安全帽1頂、襯衫1件、書本2本等物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15193號被告羅嘉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豪於民國110年4月3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姬志皓所管領使用之 姬玉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7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姬志皓於同日17時45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前,發現該機車及羅嘉豪在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
二、案經姬志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羅嘉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姬志皓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