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2號原告 吳政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駕駛號牌MHW-86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因「紅燈迴轉(崇德路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9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到達崇德路與漢口路時,正處於綠燈狀況下,故由崇德路穿越對向路口,並未違規。原處分處罰原告應屬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睹,原告於遇崇德路一段號誌顯示為紅燈、漢口路號誌為綠燈時,逕自迴轉至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而違規;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崇德路與漢口路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0319:01:25時崇德路一段往南方向直行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接著崇德路一段左轉車輛開始左轉,漢口路雙向車輛仍在停等紅燈,之後漢口路雙向車輛開始行駛,19:01:54時至19:02:26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崇德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超越停等紅燈之汽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準備迴轉,當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人正在通行,與系爭車輛迎面而來,系爭車輛險擦撞行人,之後系爭車輛迴轉至銜接路段繼續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臺中市○○區○○路○段○○○○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著崇德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至漢口路,超越路口停止線,並沿著枕木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綠燈狀況下,由崇德路穿越至對向路口,並未違規云云,與事實不符合,應難採信。既然原告當時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自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後,並依兩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駛至對向,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並沿著枕木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而當時有行人正在通行,系爭車輛險擦撞到行人,原告騎乘路線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是以,依調查事證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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