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彥(原名劉溢宗、劉玟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509號、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人謂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飲酒後反應較慢所致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案發時在道路上分別留下左輪、右輪煞車痕5.7公尺、12.7公尺,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再上開右輪煞車痕自被告車後開始往前延伸,開始處係在交岔路口範圍內,此可由該處無分向限制線而知之,是本件係在交岔路口發生之車禍。再告訴人於本件行駛之大新三街係雙向各一線道,而被告行駛之大新路係雙向各二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本件有路權,告訴人左轉時自應讓被告先行,其未讓被告先行而肇事,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此外,警、檢未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復未調閱監視器等影像分析被告行車軌跡是否異常,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遽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飲酒後反應較慢所致云云,核無足採,是本件車禍不得加入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量刑因子。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有效之避煞措施,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背,其應負次要肇事責任。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曾於
10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甫於104年10月27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較大、告訴人之傷勢匪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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