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起訴書原載為夜間,但已經蒞庭檢察官聲請更改為日間),以自備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業經丟棄,未扣案),以老虎鉗剪斷鋁製防護窗之方式,破壞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大唐新村一號住處之窗戶後(毀損窗戶部分未據告訴),毀越窗戶安全設備後進入竊取戊○○所有之手錶一支、項鍊三條(均已經丟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泰幣約
七、八千元、美金約十元(均已花用完畢)等物。復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未經己○○同意,無故侵入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十一鄰屯營五十七之一號己○○住處前方以樹木圍籬附連圍繞之庭院,探頭探腦準備伺機行竊,幸經己○○即時發現報警處哩,丙○○立即倉皇逃逸而未著手竊盜。
二、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之夜間,持現場檢拾客觀上不足對人之身體、生命不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細木棍一支(起訴書誤對人體生命具危險性),撥開乙○○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之窗戶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項鍊、手鍊各一條、墜子一對、戒指五個等物(均已變賣,所得花用完畢)。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某時,沿丁○○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宅隔壁之四樓陽台攀爬進入黃宅四樓陽台,再打開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項鍊一條(得手後,贈與不知情之丙○○)、套幣二套、手鐲一對、手鍊四條及戎指八個(均已變賣,所得花用完畢)等物。
三、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際,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晚上六時許之夜間」,聲請變更為「十八時許」,並將被告丙○○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由原來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更改為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審理中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丁○○分別在警訊中偵訊中指訴失竊及被害人己○○指陳受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楊建國 、 曾志文 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足見被告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所用供其剪斷窗戶之老虎鉗為鐵製品,可見其鋒銳堅實,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丙○○持之行竊,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當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僅指「門」而言,不包括窗,至窗戶或附加於門上之喇叭鎖,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效用之設備,其性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言;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毀越安全設備而進入住宅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壞罪之餘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持木棍撥開窗戶部分,起訴書以該木棍具兇器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危險性,而認被告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罪,惟查被告甲○○固供陳持約五十公分長之木棍犯案,但該木棍並未扣案,且被告吳否認該木棍具傷害人體生命之危險性(被告 吳供陳 類似教鞭,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並參閱九十年九月六日偵查筆錄),亦無證據顯示該木棍具兇器之危險性,爰應認係未具兇器危險性之木棍。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同條各項既有罪名不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始為允洽(司法行政部五五、九、廿六台五五令刑字第五七六四號令載五四至五八年刑事裁判指正彙編第一四一頁),公訴人認其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爰變更其起訴法條,一併敘明。所犯二罪之間,時間相距約一年許,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亦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等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起子一把,雖為被告甲○○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復為被告甲○○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作案之老虎鉗一把未經扣案,且被告自陳已丟棄在頭份鎮不詳地點之草堆,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另,扣案之破壞剪一支,被告丙○○供稱係平日做板模用,非作案工具,亦無證據證明係犯案工具,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十年月日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往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