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來往車輛皆屬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而為警攔檢,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被告張志權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1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