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琴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琴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以駕駛車輛併兼園藝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電桿編號0000000000
0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65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同向有 黃土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河堤便道駛來而於閘道口停等之際,黃琴順見狀,因超速行駛煞車失控翻覆而撞擊黃土帆之前開車輛,致黃土帆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右肘撕裂傷1公分、左腳擦傷等傷害。而黃琴順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黃土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琴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61、286、47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琴順坦承其受僱於○○○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以駕駛車輛併兼園藝工作為業,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駕駛車輛煞車失控翻覆而撞擊告訴人黃土帆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伊於開車前並無飲酒,伊因感冒有飲用感冒糖漿、飲料及食用一些水果,不知為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會有酒精反應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黃土帆騎乘之
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黃土帆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339號卷《下稱偵卷1》第6頁反面;105年度核交字第1601號卷《下稱偵卷2》第16頁;原審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59、284、472、48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土帆於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4-6頁)明確,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8-14、15-17、2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4條第2款所明文。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認「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等情;而被告於104年6月17日19時23分,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所含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MG/L),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若採對於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7時50分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介於0.2075毫克至0.3067毫克,平均值為0.24625毫克【間隔為93分鐘,計算式:
0.13+(0.050×93/60)=0.2075MG/L至0.13+(0.114×93/60)=0.3067MG/L;平均值為0.13+(0.075MG/L×93/60)=0.24625MG/L】,顯已高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無訛。若如被告所述,僅有食用感冒糖漿、水果等物,均非成分中含有酒精之物,當不至於案發後93分鐘,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被告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MG/L),是其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應係酒醉駕車無疑。
㈢再者,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上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雖供稱:「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的時速多少」(見本院卷第61頁),然依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急煞致輪胎與地面摩擦產生約26.1公尺長之煞車痕及輪痕,該煞車痕及輪痕係自防汛道路西端往東延伸至該道路電桿編號00000000000前,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現場係屬柏油(瀝青)且乾燥之路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本院卷53頁)之最低標準(即路面狀況為瀝青且乾燥,而屬3年以上之道路),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為每小時65至70公里(即煞車距離為24公尺,則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5公里),此與告訴人黃土帆所陳稱:「我發現他(被告)開很快」等語(見警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且稽諸被告自承:「有1台騎機車男子要下閘道,我發現時緊張,急踩煞車致車子打滑併翻覆…」(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黃土帆陳稱:「他(被告)急煞車致打滑後翻車…」,可見被告係因車速過快,才會在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煞車不及而翻車,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供稱駕駛車輛快到河堤閘道口時,有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要下閘道,緊張急踩煞車導致車子打滑翻覆而壓到停在閘道口之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頁),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卻因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煞車失控翻覆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琴順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煞車失控翻覆,為肇事原因。黃土帆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105年
5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0622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2第9頁至第9-1頁反面)附卷可憑,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而為可採。
㈤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為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104年6月17日18時40分至奇美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右肘撕裂傷1公分、左腳擦傷等傷害,於同日22時38分離院,有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於案發前即91年間起,陸續罹有閉鎖性脊柱骨折、其他部位骨關節病、自發性高血壓、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結核、急性咽喉炎、慢性氣道阻塞、慢性支氣管炎、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外因性氣喘、浸潤性肺結核、無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有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外放卷)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縫合治療後即離院休養,未見有何傷勢加重之情;案發後104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12日、19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換藥係自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意識清晰,經醫師診治後返家觀察,且於104年6月22日至12月24日間,陸續至皮膚科、一般外科、心臟科及大腸直腸外科就診,經診斷有「帶狀泡疹併未明示神經系合併症、後泡疹性三叉神經痛、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傷,其他明示位置者、其他及未明示之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3-49頁)在卷可佐,關於傷勢部分,亦無明顯惡化之情。嗣後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因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肺炎、水腫而急診住院、105年1月14日又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肺炎與右手蜂窩組織炎而再度急診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而於105年1月2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呼吸窘迫、間歇性呼吸暫停或重度窒息需積級呼吸治療轉至加護病房,後於同年2月6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致肺炎而死亡,此有奇美醫院105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6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1第9頁;偵卷2第4頁)在卷可參,然發生死亡時間距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約有7個月,又參前揭死亡證明書,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難認上開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⒉經檢察官函詢奇美醫院有關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死亡結
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經奇美醫院函覆稱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奇美醫院105年5月31日(105)奇醫字第0000號函及黃土帆之病情摘要、完整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卷2第12-13頁,病歷外放)附卷足憑。
⒊另經本院再次函詢奇美醫院結果,認:「依附一第47頁後安
南醫院病歷資料提及104年12月7日所有傷口已經癒合;依附二就診一覽表編號54,104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因肺炎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已經沒有提及蜂窩性組織炎。105年1月1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主要診斷是肺炎,而右手蜂窩性組織炎再一次新事件,且非病人的主要直接相關的死因。」等語,有該院106年3月14日(106)奇醫字第0921號函及所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存卷可按。
⒋復經奇美醫院○○內科主治醫師蔣○○(105年1月14日至
105年1月23日黃土帆在奇美醫院住院時之主治醫師)於10
6年4月20日陳稱:「本人照護期間 黃員 (指黃土帆,下同)確有右臂蜂窩性組織炎狀況,惟依醫療常理判斷,若是外傷引致蜂窩性組織炎併菌血症而引致肺炎,其致病菌多為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aureus)。黃員之肺炎引致之敗血性休克,其肺炎致病菌為嗜麥芽窄食單胞菌(Stenotrophomonasmaltophilia)及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
lapneumoniae),為慢性病患於加護病房中常見之病菌,故其蜂窩組織炎與之後之肺炎應無直接相關。又右臂峰窩組織炎的確會引致慢性阻塞性肺炎惡化,難謂與死亡無間接相關,但黃員本次右臂蜂窩組織炎與104年6月17日車禍之關連性,依下述記載,研判應是新發事項與之前車禍右肘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①黃員於104年6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診斷為右肩右肘及左腳挫瘀擦傷,右肘撕裂一公分,經縫合後出院(見105年9月1日鄭○○醫師診斷證明);②黃員之後陸續於本院門診追蹤(104年9月2日及年105年1月7日),並於104年12月26日至31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住院‧依病歷資料顯示右肘撕裂傷經治療已痊癒(見105年
1月7日柯○○醫師診斷證明);③此次病人間隔前次求診
7日後,於105年1月14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而住院,理學檢查呈現右臂紅腫熱痛,始診斷為右前臂蜂窩組織炎。」等語,有蔣○○醫師陳述狀可按(見本院卷265頁)。
⒌又蔣○○醫師於106年7月12日陳稱:「……
鈞院再次所提之『病患黃土帆車禍受傷是否與此次病情死亡相關』,本人乃依其他當時親自負責診治黃員醫師之證明,佐以病歷記載提出個人看法:
⑴黃員於104年6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診斷為右肩右肘
及左腳挫瘀擦傷,右肘撕裂一公分,經縫合後出院(見10
5年9月1日急診室診斷書)。⑵105年1月23日至105年2月6日加護病房黃員主治醫師
沈○○醫師已針對鈞院所提之「病患黃土帆車禍受傷是否與此次病情死亡相關」提出親自診治之重要證詞(見奇美醫院106年3月14日106年奇醫字第0921號復貴院函)沈醫師述及:
①104年12月7日黃員於安南醫院就醫時之病歷已記載黃員傷口已癒合。
②黃員前次於本院住院期間(104年12月26日至104年12
月31日),急診入院理學檢查顯示右臂肢體並無紅腫熱痛之現像而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診斷,且住院負責主治醫師(○○科柯○○醫師)也沒有提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入院與出院之診斷。
⑶黃員之後陸續於本院門診追蹤(104年9月2日及105年
1月7日),其右臂傷口已由其門診主治醫師○○科柯○○醫師確定已然痊癒(見105年1月7日柯○○醫師診斷證明)。
⑷黃員於105年1月14日至急診求治,此次急診理學檢查顯
示右臂肢體有紅痛之現像,故急診診斷有右臂峰窩組織炎之新診斷,故沈○○醫師認定此峰窩組織炎是再一次新發生之事件,且非病人之主要直接相關死因(見奇美醫院10
6年3月14日106奇醫字第0921號復鈞院函)」等語,有蔣○○醫師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9頁)。
⑸綜上,此些證明中最確切的證據是柯○○醫師已於105年
1月7日確定黃員之傷口已然痊癒,基於此證明,本人從醫療常理下必須認定黃員車禍右肘撕裂受傷至105年1月
7日已然痊癒,據此本人也因而無法反對沈醫師論述之此次右臂峰窩組織炎是再一次新發生之事件,與之前車禍右手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等語,有蔣○○醫師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349頁)。
⒍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主治醫師之意見可知,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告訴人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死罪嫌。
⒎至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本件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至05年2月6日在奇美醫院因慢性阻塞肺病併肺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應無因果關係,固有該院鑑定意見可按(見本院卷451-453頁),然因該院鑑定結果與奇美醫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故本院認無庸再引用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附此敘明。
㈥本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右肘撕裂
傷1公分、左腳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1550號判例可為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以駕駛車輛併兼園藝工作為業,自陳案發當日亦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工作現場施作公路園藝等語(見偵卷1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植栽往返工作地點,係與其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事務,應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因酒醉駕車又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煞車失控翻覆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酒醉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47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上開肇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駕駛車輛更應提高警覺、小心注意為是,然其卻未能深自警惕,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超速行駛,煞車失控翻覆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否認係酒後駕車,但並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家屬提出之請求賠償金差距甚大,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對於肇事應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現無業,患有肝病、下肢水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黃土帆因傷重致引起蜂窩性組織炎、肺炎、敗血症等其他併發症而死亡,故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然原審僅認定係涉過失傷害罪嫌,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⑵被告係酒醉駕車犯案,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認原審判決量刑亦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⑴被告之行為僅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已如前述,檢察官認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難認有當;⑵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業於量刑時,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斟酌各情,且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或原審量刑不當之情形,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告訴人聲請傳喚鑑定人作證,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鑑定人作證必要,是認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