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44號原告工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相 被告 李蕙讌
謝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本件被告李蕙讌、被告謝正德之住所皆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約一經簽訂,立即生效,雙方因本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為證,顯然兩造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