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黃思佑 陳啟仁 被告 陳秀鶴
陳淑粥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秀鶴前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0日向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嗣其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68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前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筆債權後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23054號債權憑證,原告再輾轉受讓上開對陳秀鶴之債權。查陳秀鶴係於101年3月5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549、549-1、550、675、676、915、926地號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吳陳淑粥 ,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雖被告於前案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曾告知有向訴外人 林太平 借貸,但經原告查明,林太平之抵押權於98年6月5日設定,並於101年3月15日清償完畢,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依被告等之前所提出之 金流 及抵押權設定等資料,只能證明陳秀鶴確實與林太平互有金流之往來,但仍看不出有借貸之關係,且依異動索引之資料來看,確已清償完畢。再者,被告等二人至今未提出雙方確實有實質借貸關係之文件,倘若林太平將債權移轉予吳陳淑粥,為何抵押權登記不載明係移轉,而卻將林太平之抵押權載明已清償完畢後,再重新設定吳陳淑粥之抵押權,實不合常理。系爭抵押權以資料來看,確已於101年3月15日清償完畢,既然被告等二人無法提出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應予以撤銷。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549、549-1、550、6
75、676、915、926地號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3月5日所設定債權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答辯狀稱林太平告知陳秀鶴於98年6月4日約定借貸後,始得知資金係出自吳陳淑粥之帳戶,顯見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兩人間不存在借貸關係,陳秀鶴卻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予吳陳淑粥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於上開答辯狀又稱林太平共分5次匯款共計490萬元予陳秀鶴,吳陳淑粥則分3次匯款共計510萬元,惟被告所述尚難證明資金移轉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無從釋明前述金流與本案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有何關聯,是原告否認被告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縱使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惟吳陳淑粥迄今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文件以資證明其債權人身分,亦無向債務人陳秀鶴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林太平與吳陳淑粥間之債權讓與,對陳秀鶴自不生效力。
三、被告間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抵押權人跟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無從證明各個不特定之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是否發生,就上述多數不特定債權,被告僅能提出匯款紀錄,紀錄僅能證明林太平匯款給陳秀鶴,無法證明發生之原因。假設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發生也僅限於林太平與陳秀鶴間,被告泛稱資金來源為吳陳淑粥,口說無憑。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稱「被告陳秀鶴前於84年7月20日向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80萬元」有誤,此筆債務乃陳秀鶴之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之債務,並因其母親過世後由子女即陳秀鶴概括繼承而來,且債權人尋得陳秀鶴名下不動產,經三次被強制執行不動產後所清償之金額有370萬4000元、93萬3871元、436萬5729元,共計900萬3600元,此債務由來及拍賣清償金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調卷調查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清償金額已逾本金680萬元,債權人一再追討顯違公平正義原則。
二、陳秀鶴與林太平於98年6月4日約定借貸,並於同年9月21日以本件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太平,林太平並由其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98年7月3日匯款20萬元、98年9月22日匯款10萬元、98年10月29日匯款110萬元、98年11月2日匯款200萬元、98年11月9日匯款150萬元入陳秀鶴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借貸金額共計490萬元。嗣於101年2月間,林太平偕同吳陳淑粥至陳秀鶴住處,告知陳秀鶴於98年6月4日約定借貸後,實際上是吳陳淑粥由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分別於98年6月10日匯款150萬元、98年10月30日匯款200萬元、98年11月6日匯款160萬元至林太平之上揭之帳戶,再由林太平匯進陳秀鶴之帳戶。三人當時皆同意將借貸契約當事人變為吳陳淑粥、陳秀鶴,抵押權利人變為吳陳淑粥,將前林太平與陳秀鶴間之抵押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並由被告等2人另於101年2月27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今原告稱被告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該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實屬有誤。
三、就借貸的意思表示,前案有向地政調資料,裡面第二次設定是有附兩位被告契約書,詳如卷第134頁附件4。就金流的部分則如卷第124頁以下之附件二、三,陳秀鶴缺錢是先找林太平,林太平沒有資金,其資金來源是向吳陳淑粥調取,民間借貸常有此種債權人僅為名義人而非實際金主之情形。
參、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鶴前於84年7月20日向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80萬元,嗣其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68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前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筆債權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23054號債權憑證,原告再輾轉受讓上開對陳秀鶴之債權。查陳秀鶴係於101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陳淑粥,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雖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曾告知有向訴外人林太平借貸,但經原告查明,林太平之抵押權於98年6月5日設定,並於101年3月15日清償完畢,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依被告等之前所提出之金流及抵押權設定等資料,只能證明陳秀鶴確實與林太平互有金流之往來,但仍看不出有借貸之關係,且依異動索引之資料來看,確已清償完畢。再者,被告等二人至今未提出雙方確實有實質借貸關係之文件,倘若林太平將債權移轉予吳陳淑粥,為何抵押權登記不載明係移轉,而卻將林太平之抵押權載明已清償完畢後,再重新設定吳陳淑粥之抵押權,實不合常理。系爭抵押權以資料來看,確已於101年3月15日清償完畢,既然被告等二人無法提出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應予以撤銷等語,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卷證,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被告間確有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原告對被告等抵押權設定真實性存疑,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等所否認,抗辯以:被告陳秀鶴與林太平於98年6月4日約定借貸,並於同年9月21日以本件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太平,林太平並由其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98年7月3日匯款20萬元、98年9月22日匯款10萬元、98年10月29日匯款110萬元、98年11月2日匯款200萬元、98年11月9日匯款150萬元入陳秀鶴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借貸金額共計490萬元。嗣於101年2月間,林太平偕同吳陳淑粥至陳秀鶴住處,告知陳秀鶴於98年6月4日約定借貸後,實際上是吳陳淑粥由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分別於98年6月10日匯款150萬元、98年10月30日匯款200萬元、98年11月6日匯款160萬元至林太平之上揭之帳戶,再由林太平匯進陳秀鶴之帳戶。三人當時皆同意將借貸契約當事人變為吳陳淑粥、陳秀鶴,抵押權利人變為吳陳淑粥,將前林太平與陳秀鶴間之抵押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並由被告等2人另於101年2月27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帳戶存摺影本及收入傳票影本3紙為證,其資金流通情形與一般借貸情形尚無不符情理之處,被告之抗辯主張尚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陳秀鶴向林太平所借之款項已清償,所以塗銷抵押權,與本件抵押權無涉等語,無非以溪湖地政事務所之異動資料索引上記載被告陳秀鶴與訴外人林太平間之抵押權記載清償等語為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清償之事實並無法舉證,其主張之事實即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5日所設定債權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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