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雋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得居住,並無租屋之必要云云。然系爭房屋為祖產,屬抗告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僅1/16,且年久失修,現況殘破不堪無法居住,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抗告人遷入居住,並因占用鄰地,遭鄰地所有權人 游文池游松根 訴請拆屋還地,故抗告人僅能在外租屋居住。又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調解中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40元之方案,然抗告人另對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4,970元,下稱磊豐資管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84,045元,下稱合作金庫資管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64,376元,下稱陽光資管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負有債務,倘以相同條件加計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清償金額,則每月還款金額遠超過抗告人所能負擔,抗告人並非故意不接受上開條件,是抗告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抗告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1/12(下合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88年間遭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復於99年間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非抗告人不願積極處分名下財產。抗告人雖尚能工作16年,始符合退休條件,然因收入微薄,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僅得償還3,000元,仍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另抗告人所積欠稅金是否屬金融機構之債務並非無疑,且於原審法官詢問時,抗告人僅知悉積欠牌照稅,然不清楚金額,並非故為不實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牌照稅金額說明未清,且未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然抗告人未提出關係文件,並非無法補正,原審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逕認抗告人拒絕提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亦有違誤。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6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澳盛銀行提出依債權總額330,951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840元之調解方案,抗告人則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無法接受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置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抗告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菁芳園,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7至21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第32至33頁、第84至85頁),堪可採認。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8,548元(含房屋租金9,000元、膳食支出9,000元、電信網路費1,222元、行動電話通話費300元、水電瓦斯支出1,553元、健保費960元、勞保費1,300元、醫療費300元、日常用品費350元、交通費800元),尚須扶養其2名子女及母親,支出扶養費共計17,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收據、水電費收據、未成年子女課輔費用收據、護理之家費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抗告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本應撙節開支,較一般人為節省用度之生活,其主張其膳食支出9,000元、電信網路費1,222元,衡諸現今經濟及消費水平,該金額已逾日常最低生活所需,難認合理,而應予縮減。至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有系爭房屋得居住,並無租屋之必要乙節。然抗告人主張該屋現況殘破不堪無法居住,且遭游文池、游松根訴請拆屋還地,故僅能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7幀、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4年度員簡字第271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19頁),是其主張有租屋之必要,尚可採信。又抗告人並未陳明其有何特殊且必要之額外支出,是本院認應以常人平均生活費80%以下,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較為適當。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彰化縣最新(即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是認抗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至多以13,235元計算,較為合理(計算式:16,544元×80%=13,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其子黃○捷,然黃○捷為00年0月生,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41頁)可稽,其業已成年,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其主張應支出黃○捷之扶養費,尚屬無據,應予剔除。又抗告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生),且和3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00年0月生),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課輔費用收據、護理之家費用、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堪可採認。抗告人固主張其需支出該2人扶養費分別為8,300元、6,000元,共計14,300元,然依上開說明暨標準計算,抗告人支出之扶養費至多應以9,926元(計算式:13,235元÷2人【與前妻共同分擔】+13,235元÷4人【與3名手足共同分擔】=9,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較屬合理。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161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3,235元+扶養費9,926元=23,161元)後,尚餘2,839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陳報每月清償3,000元)。又澳盛銀行提出依債權總額330,951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840元之調解方案,已如前述。而磊豐資管公司提出依債權總額346,715元,比照上開方案,亦即分180期、每期還款1,926元之方案(見消債調卷第55頁);陽光資管公司提出依債權總額1,479,279元,比照上開方案,亦即分180期、每期還款8,218元之方案(見消債調卷第60至62頁);合作金庫資管公司提出依債權總額719,852元,比照上開方案,亦即分180期、每期還款3,999元之方案(見消債更卷第54至56頁),至元大資管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方案,抗告人每月至少需清償15,983元(計算式:1,840元+1,926元+8,218元+3,999元=15,983元),依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實無法負擔。
(四)抗告人名下財產有存款1,127元、系爭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筆(持分1/16)、汽車1部(82年出廠),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9至31頁),而系爭房屋屋齡已60年餘,價值甚低,且為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處分不易,又上開汽車已出廠25年餘,殘餘價值甚低。又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前遭泛亞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復於99年間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9至20頁),可知抗告人依法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是抗告人之可處分財產價值甚為低微。而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結果,抗告人已知債務數額高達4,513,957元(計算式:澳盛銀行330,951元+磊豐資管公司346,715元+合作金庫資管公司719,852元+陽光資管公司1,479,279元+元大資管公司1,637,160元=4,513,957元),此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55、60至62、96至103頁,消債更卷第54至55頁)。倘以抗告人所提出3,000元(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2,839元為高)之還款金額用以清償債務,須125年餘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513,957元÷3,000元÷12月≒125.38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按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抗告人所需清償金額顯然更鉅,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依抗告人之收入、家庭狀況、財產及信用狀況,實難以清償本件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
(五)至原裁定認抗告人就牌照稅及債務數額,於原審詢問中陳述不一,且陳稱不清楚確定數額,而認抗告人未為真實之陳述,且未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未盡協力義務。惟債權人申報債權未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為表明者,法院不得以其申報債權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仍應依其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列入債權表,無庸為實質審查(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則抗告人因債權人累計利息及違約金,而未能確定其債務數額,且就積欠稅金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參諸上開審查意見,法院仍不得逕以債務人申報債權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范坤棠法官鍾孟容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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