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雅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門口,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沿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沈桂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沈桂瑞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撕裂傷合併皮缺損暨肌腱斷裂、雙臀暨大腿燙傷(10%體表面積)、頭部外傷、顏面挫裂傷、左小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美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桂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調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6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其上開住處門口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起駛並迴轉時,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迴轉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復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可見告訴人傷勢甚為嚴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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