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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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保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4日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與 廖中誠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14至17頁、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前開刑之執行尚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於飲酒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且駕駛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除見酒醉嚴重外,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