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朝元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朝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重」之記載,應更正為「重型」;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屬於
告訴人 翁家宏 所有,竟仍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翁家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機車是於84年1月出廠(見警卷第17頁),現今價值應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是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機車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87號被告蕭朝元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元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向翁家宏承租位在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蕭朝元即表示無交通工具,向翁家宏出借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供代步使用,詎蕭朝元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約屆至之同年10月31日未返還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翁家宏多次電話聯繫未果,於同年11月3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家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朝元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借用告訴人翁家宏之前述機車,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一同居人吳唐志,他在105年10月騎該車去上班,途中他說機車皮帶斷掉,拿去修理,機車現在應該是在他上班的地方等語,然被告自承知道借的機車要還,告訴人也有找其要過機車等語,即使告訴人於出借當時未約定何時返還該機車,告訴人與被告既為房東房客關係,於租期屆至時,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車須返還,告訴人復指稱曾告訴被告要在租期到期後將車子歸還一情,則被告迨至106年5月23日至本署開庭時仍未返還該車,於106年10月18日以電話詢問被告時亦仍未歸還,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翁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上揭侵占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尚未尋得發還告訴人,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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