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呂智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雨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如上訴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5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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