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98、3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宇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蔡宇森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共2罪)、4月、
8月,上開7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6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其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96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參,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106年9月29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第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上開吸食器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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