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 陳光雄 被告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歸原告陳光雄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二五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宜蓁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光雄負擔二八三八○分之七五九五,餘由被告劉宜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其土地係屬共有,為使共有人土地產權保持完整及方便管理並避免後代子孫衍生紛爭,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依附圖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查本件屏東縣○○鄉○○○段○○○○○○○○號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應有部分業如前所述,且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土地之面積未達0.25公頃,然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兩造共有之耕地,且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2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未經兩造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土地分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系爭土地目前經被告出租他人用以栽種毛豆,靠近南側有5米寬道路等情,並由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符合兩造之意願,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表:
┌───┬────────┬───────┬─────┐│共有人│分割前持分比例│分割後所得面積│分割後所得││││(平方公尺)│位置編號│├───┼────────┼───────┼─────┤│原告│28380分之7595│945│⑴││││││├───┼────────┼───────┼─────┤│被告│28380分之20785│2585│⑵││││││└───┴────────┴───────┴─────┘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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