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伯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伯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唐伯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唐伯琪 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與華山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主動坦承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付警方查扣,復於翌(30)日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伯琪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1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照片2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治安人口,故警方
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其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付警方,因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至4頁、第2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照片1張存卷可查,可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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