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老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老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老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7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上扣且行車搖晃、車速緩慢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覺其滿臉通紅且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32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衡酌被告於100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本案幸未肇事造成損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07號被告徐老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老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21日17時32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車身搖晃行車緩慢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106年11月21日17時3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老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1個星期前有喝1點酒,而且伊吃檳榔加上白灰、吃痛風藥、尿酸的藥,伊吃藥會產生酒精的味道,伊沒有酒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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